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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黄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3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黄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详细介绍:

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民终7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七道街39号。

负责人:刘晓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黎明,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虹,女,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住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黎明、陈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5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住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被上诉人黄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微、被上诉人陈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住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支持建行住房支行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建行住房支行为黄黎明发放购房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法律关系清楚。陈虹自愿为黄黎明贷款承当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仅依据没有查到黄黎明抵押登记的房产信息、他项权利证书登记信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抵押权证书涉嫌伪造并不能否认建行住房支行与黄黎明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未对黄黎明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属于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应依法纠正。

黄黎明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首先,建行住房支行虽然举示了与黄黎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是在黄黎明本人对该两份合同及公证中的签字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又查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信息,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的不真实性,虚假的合同不能成为双方间法律关系的证明。其次,一审法院未对黄黎明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而建行住房支行却基于不存在的房屋接受了抵押、发放了贷款。本案中有人伪造了房屋产权证照、他项权利证书,骗取了建行住房支行的贷款,造成了财物损失,这种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涉嫌经济犯罪是正确的。本案裁定生效后,法院会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自然会对黄黎明的笔迹进行鉴定,无需法院进行鉴定。而且,房屋产权证照、他项权利证书系伪造的事实是不可更改的,因此无论是否对黄黎明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性质不会改变。二、本案所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建行住房支行主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建行住房支行所主张的经济纠纷和法院认定的经济犯罪嫌疑,皆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非不同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为:有人伪造了房屋产权证照、他项权利证书等文书,与建行住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骗取了建行住房支行的贷款并导致了建行住房支行的损失。这是典型的合同诈骗犯罪。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基于不存在的房屋签订的。如果经过公安机关查实,黄黎明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犯罪,那么黄黎明也是受害人,建行住房支行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不是黄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反之,黄黎明则可能单独或者与他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建行住房支行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会存在。

陈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行住房支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住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贷款立即到期,黄黎明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320,643.93元;2.黄黎明立即偿还截止至2018年3月1日贷款利息155,896元,其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1、2项合计476,539.93元);3.陈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不能履行债务,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位于哈尔滨市××邮政街××单元××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于建行住房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裁定:驳回建行住房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信息,而建行住房支行却基于不存在的房屋接受了抵押、发放了贷款。存在人为伪造房屋产权证照、他项权利证书,骗取建行住房支行贷款的行为,而该行为确已涉嫌犯罪。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建行住房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建行住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第 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仲楠

审判员  李秀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庄金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