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与哈尔滨农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uploads/allimg/230530/1-230530205Q40-L.jpg)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哈民保字第24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4号。
负责人陈云栋,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农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喜春,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因被申请人哈尔滨农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已出现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给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请求对被申请人哈尔滨农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予以查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的申请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哈尔滨农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予以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哈尔滨农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五常市牛家镇工业园区北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五国用(2012)第0156号”,地号为14/1/1/350号的土地使用权;
查封哈尔滨农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五常市牛家镇工业园区、房屋产权证号码分别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5号、00026386号、00026387号、00026388号”和“五拉房权证牛字第00027898号”的五处房产。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葛保滨
审 判 员 王伟臣
代理审判员 冯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