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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王希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王健王希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7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功,男,192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森林总队离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王健、王希功因与被上诉人王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健、王希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被上诉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健、王希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王锐仅提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王健、王希功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王锐举示的该合同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王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量房买卖合同》虽是复印件,但来源明确,出处合法,具有证明力;2.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对于案件具有证明力;3.一审认定事实既有书证,又经过公证以及领事认证,亦有证人证言、另案判决书以及另案中王健、王希功的自认作为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王健、王希功上诉请求。

王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健、王希功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王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锐与王健系王希功的子女。王希功的配偶王忠芝于2016年1月4日死亡,王忠芝的继承人有王锐、王健及案外人王敏。2016年5月24日,王健、王希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王希功将其与王忠芝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王健,交易价格30万元。2016年6月21日,王健交纳了房屋更名的税费等相关费用,该房屋现已更至王健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原登记在王希功名下,系王希功与王忠芝(已故)婚后共同财产,王忠芝死后,其占有的房产份额作为遗产,应由继承人王锐、王健及案外人王敏予以继承。王希功虽登记为原产权人,但并非独自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故其在未征得其余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更至继承人之一的王健名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作为继承人之一的王锐,要求确认王健、王希功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希功的抗辩,应在继承案件中予以主张,因与该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王健与王希功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单元××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王希功、王忠芝共同财产,王忠芝占有份额应由王锐、王健等人予以继承,王希功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得当。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应以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要义及当事人诉讼目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多个方面予以考量。

买卖合同既具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也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只不过权利移转效力的发生,还必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此为买卖合同与所有权移转的特殊性。买卖合同只要满足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买卖合同就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还可产生相应的履行效力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欠缺处分权影响的仅仅是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王希功与王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系王希功对自己没有处分权限共有部分房屋份额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满足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合同成立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因王希功在签订合同时欠缺处分权,合同效力中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受到影响,但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并未受到影响,故《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效力仍为有效。

本案王锐的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益,基于以上理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继承权益及该权益经确认后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不因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登记权利人变更为王健而丧失。王锐应当提起确权之诉,其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属救济途径选择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健、王希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