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合同纠纷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 : 首 页 >经典案例

案例展示 Case

联系我们Contact Us

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李主任:13904806718

联系电话:0451-82276531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二道街19号

网址:www.hljffls.com

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1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柳树镇柳树林场。

法定代表人:孟宪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孟宪仁,被上诉人新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新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和定案的依据。2.华邦公司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经合议未下达裁定,剥夺上权利,程序违法。鉴定单位没有到现场,仅依据设计图纸进行鉴定。华邦公司书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和《补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不予答复,鉴定意见中待定部分造价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程序违法。3.鉴定意见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定额进行结算,严重背离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施工结算按双方签订的《林口县柳树镇柳树阳光城施工合同》及《附加说明》执行的事实严重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作为结算和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仅依据设计图纸,未实际现场勘验,未对华邦公司提出的《1号至10号楼确认的造价43,941,029.96中存在的异议》进行审查,涉及多认定的4,313,186.2元工程价款未予核实和扣除,与事实严重不符。4.一审判决未将华邦公司付款的外运残土费89,740元和山沙99,472元,楼房中有线数字电视及网络、对讲门铃暗管预留工程256,374元,不锈钢水箱53,800元,物业楼基础施工费用139,580.5元部分予以扣除。5.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和《1号至10号楼钥匙移交书》可以证明华邦公司并未擅自使用案涉房屋。

新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了。双方在中标后陆续签订两份合同,按照规定和常理应该以后一个合同为依据。2.一审程序合法,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口头答复。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3.实际付出的残土费用,属于施工外签证,第 一项、第二项不在一审鉴定范围内,第三项、第四项是一口价合同内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4.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已经交付,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

新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邦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华邦公司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 一项为:华邦公司给付工程款9,153,321.53元,建筑材料163,507元,合计93,168,28.53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经过招投标程序,新陆公司中标承建华邦公司开发的柳树阳光城1号至10号住宅楼工程。2012年6月6日,孟宪俊代表华邦公司、郭长敏代表新陆公司签订《林口县柳树镇阳光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 一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1号至11号楼及商服,建筑面积约33500平方米。工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总造价约40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林口县柳树镇阳光城小区1号至10号楼,建筑面议约33000平方米。施工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价款40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19条合同主体约定,承包人任命郭长敏为承包人代表。工程造价第50.2条,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工程总造价下浮3%。第61.1条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额按照林口县安监站的评分比例进行支付并随工程款比例支付。第77.3条工程结算时按2010年下发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的费用定额2010年下发的牡丹江市价格表及工程施工期执行的牡丹江市工程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其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特别注明,施工所需主材料按市场价格上下8%浮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第77.9.1条桩基础完工后,发包方给承包方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工程款;9.2条一层至三层拨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9.3条至五层(六层)主体封闭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9.4条装饰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80%工程款;9.5条余款在验收完毕后30日内全部结清。

2013年10月28日,华邦公司与新陆公司柳树项目部签订《给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柳树阳光城小区内、外排水、4座12号化粪池、2座11号化粪池、1945米排水管道、1052米给水管道、土方外运5651立方米、回填砂3366立方米、89座检查井。工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预算一口价180万元。结算方式,原合同要求2012年11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但因气候影响未能竣工,给排水工程2012年已付70万元,待每段工程验收合格进度达80%再付50万元,其余工程除留质保金外二个月内全部结清。同一日,双方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柳树阳光城小区11号楼(物业房),建筑面积为544.64平方米,施工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承包范围为11号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包括砌筑、钢筋制作及绑扎、模板安装及拆除、砼浇筑)、屋面防水及保温工程、屋面屋架及彩钢工程、水暖、电照工程、室外散水坡、楼梯白钢扶手、白钢门塑钢窗。承包方式及价格、付款方式,由于11号楼高度问题,双方约定一口价73万元,工程完工付工程款50万元,其余款项在使用后两个月内结清。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5月2日,孟宪林确认新陆公司使用材料款为163,507元。孟宪林系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俊的兄弟,华邦公司对材料款数额予以认可。

2012年8月17日,林口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站出具收取安全生产措施费20万元的发票。新陆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子门和防盗门由牡丹江市安乐铝塑门窗提供,使用的塑料门窗由牡丹江市东安区昌华门窗厂提供。

2013年6月30日,林口县建设局就案涉工程颁发林建备字2013年00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年4月10日,新陆公司与华邦公司签订《林口县柳树阳光城(幸福小区)1号至10号楼钥匙移交书》,注明新陆公司已将建设工程全部交付华邦公司。

2014年4月21日,新陆公司因案涉工程将华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7月15日,新陆公司与华邦公司就林口县柳树镇阳光小区经济诉讼及工程质量缺陷处理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决议:1.立即对柳树镇阳光项目存在的质量缺陷部位进行修复,由公司拿出方案再开会确定。2.撤销新陆公司对华邦公司的诉讼,但保留再诉讼的权利。3.在工程结算未完,质量缺陷未修复完毕之前,华邦公司划出500万元房产暂不转移、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2014年7月30日,新陆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华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准许新陆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5月31日,依新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6]第1221号鉴定意见,新陆公司施工的林口县柳树镇柳树阳光城·幸福小区1号至10号楼工程总造价为45,104,877.57元,其中:1.可确认的造价为43,941,029.96元;2.待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63,847.61元。2017年8月8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华邦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由新陆公司施工的林口县柳树镇柳树阳光城·幸福小区1号至10号楼工程总造价由45,104,877.57元调整为45,059,044.82元,调减45,832.75元,其中:⑴可确认的造价由43,941,029.96元调整为43,895,197.21元;⑵待定部分工程造价不变仍为1,163,847.61元。2.根据华邦公司提出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3%后的工程造价的意见,经计算林口县柳树镇柳树阳光城·幸福小区1号至10号楼工程下浮3%后工程造价为43,707,273.48元,其中:⑴确认的造价为42,578,341.29元;⑵待定部分造价为1,128,932.19元。

2017年11月9日,林口县房地产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注明:经查询,在我单位系统中柳树阳光城8号楼242室,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皮红华。

截止本案立案前,华邦公司共支付新陆公司工程款38,357,7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就案涉开发项目履行了招投标及备案手续,且新陆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华邦公司与新陆公司的代表人郭长敏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给排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关于物业房的建设工程合同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三个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同属于林口县柳树镇柳树阳光城·幸福小区的建设项目,且合同当事人都是同一的,故新陆公司一并起诉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 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邦公司应遵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使用,故华邦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1号至10号楼的工程造价数额,即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000万元,但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又约定,结算时按2010年下发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应的费用定额、2010年下发的牡丹江市价格表及工程施工期执行的牡丹江市工程结算文件进行结算。故在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5,059,044.82元,因合同约定总价款下浮3%,故华邦公司应支付1号至10号楼的工程价款为43,707,273.48元。华邦公司提出安全文明施工费未发生,林口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站已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安全生产措施费发票,能够证实在施工中发生了该笔费用,故鉴定机构计取1,163,847.61元(下浮3%后为1,128,932.1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予支持。新陆公司主张防盗门、电子门及塑钢窗发票在鉴定前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直接被鉴定机构采用,一审法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陆公司提供的防盗门、电子门及塑钢窗发票进行了质证,并组织双方对两个厂家进行了走访调查,能够认定在工程中的确安装使用了相关材料。故鉴定意见中就该部分工程造价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华邦公司提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抗辩主张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6]第1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

关于华邦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新陆公司诉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由三部分组成,第 一,1号至10号楼的工程款,工程造价下浮3%后为43,707,273.48元。第二,给排水工程和物业房工程价款,华邦公司针对这两份合同,提出系郭长敏个人行为与新陆公司无关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合同上的约定,可以认定郭长敏为新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新陆公司,华邦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为253万元(180万元+73万元)。第三,新陆公司垫付的建筑材料费用163,507元。庭审中,华邦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应予支持。故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46,400,780.48元(43,707,273.48+180万+730,000+163,507)。华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57,788.04元,尚欠新陆公司工程款8,042,992.44元(46,400,780.48-38,357,788.04)。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余款在验收完毕后30日内全部结清,华邦公司并未履行,又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新陆公司提出的以房屋交付的2014年4月10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华邦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新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鉴定意见作出后,诉讼标的额已不足1000万元,应当将案件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新陆公司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调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超过1000万元,仍属一审法院管辖,且华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华邦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判决:一、华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陆公司工程款8,042,992.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新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3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万元,由华邦公司负担331,835元,由新陆公司负担40,3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组:

第 一组证据,黑龙江东城监理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作出的监理记录三份,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0日作出安全监理日记三份;新陆公司出具的竣工资料C2施工技术资料至施工组织设计林口镇柳树阳光城8号住宅楼、工程技术档案柳树阳光城10号楼、竣工资料C9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林口镇柳树阳光城8号住宅楼内业资料三册;投标文件与招标备案意见书各一份;邀请招标方式投标书。意在证明:新陆公司在投标前已开始施工,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也无效。

第二组证据,投标文件第二册承诺标一份;新陆公司作出的2014年7月15日会议纪要一份;林口县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揽柳树阳光新城项目时存在挂靠问题的调查意见》一份。意在证明:郭长敏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新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组证据,林口县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因欲备案的第二份合同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不符,未予备案。

第四组证据,照片一组、外立面效果图一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安全监理日记一册。

第五组证据,华邦公司作出的《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合同结算表各一份。意在证明:从工程进度与付款实际上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 一份合同,一审法院依据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定额结算作出鉴定意见错误。

第六组证据,林口县柳树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十份;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节点详图一份;施工总平面图;照片一张和木屋节点图一份;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收据二张,收据34张、签证表四份、楼房中有线数字电视及网络、对讲门铃暗管预留工程合同及收据、11号(物业房)基础施工协议及二份收据、不锈钢水箱订购合同及收据。意在证明:鉴定意见对华邦公司提出异议的4,313,186.2元工程项目未扣除,鉴定意见错误。

新陆公司质证意见:案涉工程确实先开工后办理招投标手续,因东北四月份气候,新陆公司先进行工程前期工作,后按规定履行投标程序并中标。工程由新陆公司独立完成,不存在挂靠。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除朱之智签字认可外,其他证据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双方签订二份合同,后一个的合同自然取代前一个合同,或者二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后一个合同为准。鉴定数额正确,华邦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为: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认可第 一份合同所载时间2012年6月6日不准确,实际签订时间在进场后招投标之前,大约在2012年5月份左右,约定工程内容为1号至11号楼及商服,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标准层住宅每平方米1130元、商服及车库每平方米1180元,后附《附加说明》。《附加说明》载明,“由于华邦公司发包价格偏于市场价格较低,经双方共同协商变更部分设计”,第14条约定“执行设计变更,增、减项结算,双方最终以房产测绘面积为结算依据”。

同时查明,2013年5月之后,林口县信达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出具案涉1号至10号楼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测定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号楼5082.70平方米、2号楼1845.31平方米、3号楼2669.98平方米、4号楼1887.73平方米、5号楼2821.85平方米、6号楼6211.23平方米、7号楼2985.34平方米、8号楼3690.88平方米、9号楼3118.88平方米、10号楼3869.13平方米。

除此,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陆公司进场施工后,先签订第 一份合同,后履行招投标程序又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第二份合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只要双方当事人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签订合同,即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中相关规定的约束。鉴于本案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中标无效,双方所签两份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份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的情况,本案应重点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如何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哪份合同。案涉两份合同均无效,计算工程价款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范围、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均有所不同。双方先签订第 一份合同,履行中又签订第二份合同,双方对第 一份合同并无确认其不再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直接推定第二份合同变更或取代了第 一份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因中标无效而否定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仍应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并不能与某一份合同完全对应,甚至存在与两份合同均不能吻合的情形。新陆公司主张从付款数额、签订时间、11号楼与给排水合同签订等情形可证实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华邦公司主张新陆公司所述理由及开工日期、附加说明、竣工资料等能证实实际履行的是第 一份合同。从付款数额看,第 一份合同约定为所有建筑桩基础完工至正负零付700万,第二份合同约定桩基础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80%,华邦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13日付款680余万元,该数额与第 一份合同约定的700万元接近,但上述款项为陆续给付,给付方式、数额与第 一份合同约定也不是完全对应,只是比较数额接近,新陆公司未申报工程进度款拨付,付款数额无法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80%进行衡量。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11号楼与给排水合同看,此时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第 一份合同中包括这两项工程内容,第二份合同并不包括,新陆公司解释11号楼与给排水工程是第二份合同之外工程需要另行签订合同,华邦公司解释这两份合同是按第 一份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调增。给排水工程合同中载明,“原合同要求2012年11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其所指向的“原合同”不明确,但能够体现出双方对给排水工程已有合同约定,与第 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相符,所称原约定的2012年竣工时间与第 一份合同约定也比较相近。从第 一份合同后附的《附加说明》看,前提已说明变更设计原因在于发包价格偏低,设计多变更为降低成本的方案,双方对按《附加说明》实际施工并无争议。至于开工时间,多份内业资料均有体现,与第 一份合同约定时间一致。综合双方所述理由与本案事实分析,华邦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和理由优于新陆公司,实际施工按第 一份合同的《附加说明》进行,其他履行情况与第 一份合同相符或相近之处亦较多,给排水工程中“原合同”的表述与第二份合同施工内容明显不符。故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为第 一份合同。

如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案涉工程价款应以第 一份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结算标准,《附加说明》约定以“房产测绘面积”为结算依据。华邦公司举示了测绘部门实测各栋楼的建筑面积,可计算出工程价款。1号至10号楼分别按第 一份合同约定住宅、车库与商服价格1130元、1180元计算价款为38,976,978.90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价款为43,707,273.48元有误,应减少4,730,294.58元。华邦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对一审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再审查。华邦公司主张按第 一份合同计算工程款还应扣除其支付的外运残土费、山沙费、弱电、水箱、11号楼基础等费用63万余元,弱电、水箱属于新陆公司施工范围,但相应价款属于华邦公司单方计算,华邦公司称外运残土属施工垃圾、11号楼基础未施工,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华邦公司主张扣减费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1号至10号楼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11号楼、给排水工程、已付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尚欠工程款应为3,312,697.86(8,042,992.44元-4,730,294.58元)。

综上,华邦公司在二审举示新证据,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 一项为: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312,697.8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62元,由林口县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109元,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353元;鉴定费28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新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王晓兵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