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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再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关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村054号场院。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黑民申5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工建设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森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龙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一)2012年6月2日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与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化工建设公司已将其拖欠森龙公司的材料款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予以了清偿;(二)二审法院在第 一次开庭后仅电话通知其重新开庭,并没有书面通知,且第二次开庭时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未经质证而采信了森龙公司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森龙公司辩称,绿城开发公司与森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等冲抵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两张欠据是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未清偿的欠款,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森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化工建设公司立即给付森龙公司各项材料款523083元,并自2011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城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伊春龙栖湾小区二期工程期间,化工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商,在伊春设有项目部,负责人为肖庆山。2011年7月10日,森龙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伊春项目部签订铝塑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4月1日,森龙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森龙公司为化工建设公司的建筑工地提供苯板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按需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货完毕及时付清货款。森龙公司开始供货后,化工建设公司支付给森龙公司部分货款,尚差的价款由化工建设公司伊春项目部于2011年11月12日为森龙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价款237758元;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了欠据一份,价款201246元,两款合计439004元。一审法院判决:化工建设公司给付森龙公司苯板胶等材料款439004元。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化工建设公司负担7885元,由森龙公司负担1146元。

化工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森龙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化工建设公司是伊春市龙栖湾小区承建方,该小区的开发单位为绿城开发公司。因化工建设公司拖欠森龙公司材料款,双方约定以房抵付材料款。2011年5月26日,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与绿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伊春市龙栖湾小区10#楼一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住房面积为123.27平方米,总价款439004元。2011年7月20日化工建设公司给绿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转款证明,同意以工程款购买龙栖湾小区10#楼一单元202室住房一套,住房面积为123.27平方米,总价款439004元,购买人姜涛,化工建设公司同意由工程款顶此房款。由于上述房屋没有落实,2012年6月2日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与绿城开发公司再次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与前述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内容一致。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就以房抵付材料款现已结算完毕。在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就以房抵付材料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森龙公司再次向化工建设公司供应苯板等建筑材料。化工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2日先后为森龙公司出具欠据二份,欠据中载明欠付材料款合计439004元。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约定供货完毕及时付清货款,化工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2日先后为森龙公司出具二份欠据,森龙公司已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化工建设公司出具欠据后多次向化工建设公司索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化工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森龙公司依约向化工建设公司运送苯板等建筑材料,化工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2日先后为森龙公司出具二份欠据,合计439004元。化工建设公司主张对于该部分材料款其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给付伊都森龙公司,并提供了2012年6月2日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与开发商绿城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予以证实。但该认购书系对2011年5月26日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与绿城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确认,两份认购书的房屋位置、价格等内容均一致,化工建设公司以该房屋抵付森龙公司的材料款系形成于涉案材料款之前,是另一笔材料款,虽然两次欠款的数额一致,但化工建设公司不得以同一套房屋两次抵付材料款。化工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化工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欠据中载明的数额给付森龙公司材料款。综上,化工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化工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化工建设公司是案涉伊春市龙栖湾小区承建方,该小区的开发单位为绿城开发公司,化工建设公司与森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森龙公司依约向伊春市龙栖湾小区一期化工建设公司工地运送苯板等建筑材料,化工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2日先后为森龙公司出具了两份合计金额439004元的欠据。化工建设公司主张对于该部分材料款其已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给付森龙公司,并提供了2012年6月2日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涛与开发商绿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439004元房款认购书及姜涛签字的材料款顶房款439004元收据予以证实。但森龙公司对此并不予以认可,称欠据所记载的欠款系其向伊春市龙栖湾小区二期工地运送苯板而形成的,而双方以房抵顶的债系其向一期工程运送笨板而形成的,二者并非同一债务。但基于以下几点事实森龙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一是两份欠据合计金额与认购书购房款数额、材料款顶房款数额完全一致,故两份借据的欠款同与以房抵债的欠款为同一笔债务存在高度盖然性;二是森龙公司主张欠据记载的欠款系其向伊春市龙栖湾小区二期工地运送苯板材料而形成的,但在2011年11月22日的欠据上明确记载是5#、7#、8#楼欠姜涛苯板材料款,而5#、7#、8#楼为伊春市龙栖湾小区一期工程,绿城开发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在二期工程中森龙公司并未供应苯板;三是本案证据中只有一份在伊春市龙栖湾小区一期工程时森龙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森龙公司供货外墙苯板,现无证据证实森龙公司在二期工程时曾与化工建设公司达成书面或口头提供苯板的供货合同,森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两个数额完全相同的材料款之债。故综合本案证据化工建设公司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及建设工程中以房顶债的行业习惯,而森龙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能够认定化工建设公司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偿还了两份欠据记载材料款,二审判决虽查明了相关事实但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化工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 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驳回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916元,由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伟宏

审判员  赵敬贤

审判员  徐世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莹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