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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与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喜春李实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2023-05-30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与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喜春李实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详细介绍:

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4号。

代表人陈云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喜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范喜春,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实,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军,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40号3单元503室。

被告莫军,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哈龙支行)诉被告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范喜春、李实、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哈龙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培生,被告农开公司、范喜春、李实委托代理人莫军,被告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哈龙支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农开公司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又签定《抵押合同》,农开公司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五国用(2012)第0156号]、厂房(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5号、00026386号、00027898号)、办公楼(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8号)、锅炉房(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7号)抵押给建行哈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范喜春、李实、莫军与建行哈龙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范喜春、李实、莫军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0日和26日,建行哈龙支行分二次分别向农开公司支付发放贷款900万元和600万元。农开公司收到贷款后,8月、9月、10月连续拖欠建行哈龙支行利息,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014年10月10日,建行哈龙支行向农开公司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农开公司同意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盖章确认。农开公司自收到贷款至今未依约向建行哈龙支行支付利息,建行哈龙支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农开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4,887,220.94元及利息35,376.98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0.125‰计付;二、范喜春、李实、莫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建行哈龙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农开公司、范喜春、李实、莫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建行哈龙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由于农开公司欠外债较多,现无力偿还建行哈龙支行借款本息。

建行哈龙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建行哈龙支行向农开公司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之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拟证明: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建行哈龙支行向农开公司贷款1500万元整。

证据二、2014年1月17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农开农公司为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用其所有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农开公司所有的五常市牛家镇工业园区的土地[权属证号为五国用(2012)第0156号]、厂房(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5号、00026386号、00027898号)、办公楼(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8号)、锅炉房(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7号),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拟证明:农开公司用其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拉房他证字第201402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五他项2014第0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共三份。拟证明:抵押房产和土地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建行哈龙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四、建行哈龙支行与范喜春、李实、莫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主要内容:范喜春、李实、莫军为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哈龙支行债权的实现,范喜春、李实、莫军愿为农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拟证明:范喜春、李实、莫军愿意为农开农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2014年1月24日和26日电汇凭据二份及贷款转账凭证。拟证明:建行哈龙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分二次向农开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和6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六、2014年10月8日,建行哈龙支行出具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主要内容:农开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利息,企业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鉴于以上情况,建行哈龙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农开公司对以上内容无异议,同意履行提前还款义。拟证明:农开公司同意履行提前还款义务。

证据七、2015年4月28日贷款本息核算清单。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结账期,农开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4,887,220.94元,利息35,376.98元。

农开公司、范喜春、李实、莫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农开公司、范喜春、李实、莫军对建行哈龙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行哈龙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农开公司、范喜春、李实、莫军对建行哈龙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建行哈龙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建行哈龙支行向农开公司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之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4年1月17日,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农开公司为保证履行借款合同,用其所有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向建行哈龙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农开公司所有的五常市牛家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五国用(2012)第0156号,使用面积为18584平方米]、厂房(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5号,建筑面积为3397平方米及第00026386号,建筑面积为877平方米;五拉房权证牛字第00027898号,建筑面积为1830平方米)、办公楼(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8号,建筑面积为1966平方米)、锅炉房(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7号,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2014年1月21日,农开公司对抵押的房产在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开公司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17日,建行哈龙支行分别与范喜春、李实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范喜春、李实为保障建行哈龙支行债权的实现,范喜春、李实愿为农开公司提供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为农开公司债务到期或者建行哈龙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范喜春、李实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哈龙支行于2014年1月24日、26日分二次向农开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和6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建行哈龙支行与莫军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莫军为保障建行哈龙支行债权的实现,愿为农开公司提供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为农开公司债务到期或者建行哈龙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莫军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农开公司偿还建行哈龙支行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4,887,220.94元及利息35,376.98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建行哈龙支行与农开公司签订的借款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建行哈龙支行与范喜春、李实、莫军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建行哈龙支行如约向农开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农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开公司为建行哈龙支行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哈龙支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农开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建行哈龙支行有权对农开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喜春、李实、莫军依据与建行哈龙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应对农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建行哈龙支行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借款本金14,887,220.94元;

二、被告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借款14,887,220.94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35,376.98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付);

三、如被告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有权以被告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五常市牛家镇工业园区北区房产(权属证号为五拉房权证隆字第00026385号、第00026386号,第00026388号、第00026387号,五拉房权证牛字第00027898号)及位于五常市牛家镇工业园区北区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五国用(2012)第0156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范喜春、李实、莫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农开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笑宇

审 判 员  徐千里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蕊